原告席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女,1966年生。
原告席某诉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岐、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被告睡觉打呼噜影响原告休息,夫妻生活不和谐,原告经济负担较重,其女儿需要住房。原告与被告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一直在一块共同生活。被告婚后负担了大量家务,为抚养原告的女儿付出较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双方在郑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在郑州市X区中原告婚前购置的房屋居住,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女名席××,席××生于2003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席××跟随原告和被告生活。2012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且双方夫妻感情也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席某与被告冯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