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新城汽车东站西进站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92.92mg/x,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