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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诉才某丁、才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才某丁,男,成年人。

被告才某戊,女,成年人。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才某丁、才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某丁、才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才某戊经人介绍恋爱而订婚,订婚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x元。该彩礼经张某坤、张某魁及李良民具体交付。在后来见面时,经李良民之手,被告又接受我1200元见面礼。二人通过了解一段时间后,原告张某丙给才某戊再联系,她说不同意再谈,两人终止了恋爱关系,但被告对索要彩礼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

被告没某,但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第一,原告当时没某拿任何礼品,说给1200元让随便买东西的。第二,送的大礼是x元,当时就回了1000元,因此也就x元了。第三,才某戊在深圳打工,原告张某丙不相信,认为被告才某戊骗他,才某戊生气才某的气话。是原告张某乙教子不严,自己也不问清情况。第四,当时中间人正协调解决大礼的事,张某乙却开车带人去我家打闹,经毛 X堆派出所110出警才某理了。第五,才某戊因处理此事,请假两个月,原告应赔偿我们损失,我们为结婚,购买了电器、家具,花费了数万元,原告应赔偿我们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大帖一份,证明当时下帖大礼x元;媒人李良民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当时下帖x元,后原告找其说女方不同意婚姻了,我去找女方要彩礼,女方同意退x元,男方不同意。但是,后来原告同意x了,女方又不同意退了,从中没某说成。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两份、爱玛电动车保修卡一张、押金条及销货清单个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已经订购了家具、电器等物品,退婚不是女方的意思。

庭审中,因被告没某,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某、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但是,因被告认为已经回帖1000元,大礼应该为x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为购买的事实,但是,不能认定购买该物品的用途。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原告张某乙之子张某丙与被告才某丁之女才某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向被告方送彩礼x元。并经媒人交付。后张某丙与才某戊通过了解一段时间后,双方不同意再谈,两人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遭拒,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才某丁之女才某戊因与原告张某乙之子张某丙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x元是事实,后因其他琐事的原因导致双方婚约解除。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才某丁、才某戊对所收的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所送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才某丁、才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彩礼现金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才某丁、才某戊负担130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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