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被告: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詹某、鲍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津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詹某、鲍某经被告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每期还本付息,分12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10年1月8日,末期还款日为2010年12月8日,每月的8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迟于《分期还款明细清单》规定的每月应还款日3天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二个还款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詹某、鲍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界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借款后,被告詹某、鲍某按约偿还前八期债务,自第九期即2010年9月8日起未按约还款,被告吴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詹某、鲍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45.65元及自2010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9月9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批复、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明细清单、还款交易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詹某、鲍某、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詹某、鲍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詹某、鲍某尚欠原告台州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45.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詹某、鲍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吴某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鲍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445.65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某、鲍某负担,被告吴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