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储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X区X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号X室。
被告范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徐汇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3M(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左X为与被告陈X、王X、范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陈X、范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8年3月起三被告将房屋出租给餐厅人员群租,由于租住人员过多,且用水不当,地面积水,造成原告厨房顶面、吊顶及卫生间顶面受损,虽经原告向被告的房客提出异议,但未果。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得到被告答复。由于被告方群租的房客惊扰了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事后,原告要求协商受损顶面和吊顶的维修事宜,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起诉要求三被告:1、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卫生间、厨房间地面渗漏部位修复并将X室卫生间、厨房间因渗漏受损的顶面及厨房间吊顶予以修复;2、赔偿原告诉讼取证资料费用11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房屋渗漏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于2008年3月将房屋出租,之前该房空关8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一年多时间内造成了渗漏,而且被告并非实际使用人,原告应该向物业公司或实际使用人主张修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被告于2008年1月通过房屋转让取得房屋使用权,之后将房屋出租,被告并不知道房屋是否存在漏水,而目前房屋并不漏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范X辩称,被告将房屋出租时原告以租住人太多影响休息提出异议,并未提到房屋漏水,后被告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房屋造成渗漏,因此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三被告为同号X室公有住房中的租赁使用人,其中被告陈X租赁五层X室东北间,公用五层X室大卫生间、灶间;被告王X租赁五层X室西南间,公用五层大卫生间、灶间及东南阳台;五层X室东南间房屋承租人为张松池(已死亡,租赁户名未变更),被告范X为该户户主,也公用大卫生间、灶间、阳台。三被告均不居住在X室内,2009年3月,被告陈X、王X将房屋出租,后被告范X也将房屋出租,由于出租给餐厅用于职工宿舍,租住人员较多,房客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漏水现象,且对相邻住户造成一定影响,为此,原告等相邻方提出异议,经相关部门组织协调,被告陈X、范X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了与餐厅的租赁合同。现除了王X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外,其余两被告将房屋空关,目前X室厨房、卫生间并不漏水。因对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意见不一,故原告取证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三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户籍资料、取证费发票、信访答复意见书、邻居签名的报告、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三被告提供的各自的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邻居签名报告及现场照片未予认可,对取证费发票也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卫生间、厨房间的顶部存在渗水痕迹,厨房间的部分吊顶也因此受损。
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修理吊顶,但因被告认为非被告造成,不愿修理,致调解不成,故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请。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中的房屋承租人和房屋使用人,对自己承租使用的房屋应当正当合理使用,因被告将房屋出租,使用人由于使用不当造成渗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影响了相邻方正常生活,三被告作为相邻方理应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修复受损的顶面和吊顶,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渗漏致使原告涉讼,由此支付相关取证费用,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修复X室渗漏部位,因目前并不存在渗漏情况,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当然,由于房屋年久老化,三被告今后在使用过程中应合理使用,一旦发现有渗水现象,理应及时予以处理。三被告不同意修复原告房屋受损部位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王X、范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卫生间、厨房间因渗漏受损的顶面及厨房间受损吊顶予以修复;
二、被告陈X、王X、范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X取证费116元;
三、原告左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