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7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乔某在禹州市中华药城因涉嫌贩毒被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王某华、罗某某等人抓捕时,持刀刺中罗某某后逃离。经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左小腿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乔某在禹州市中华药城因涉嫌贩毒被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王某华、罗某某等人抓捕时,持刀刺中罗某某左小腿部后逃离。经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小腿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罗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乔某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乔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征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领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暴力方法,持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征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乔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