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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31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害人师某、郭某、张某冒充学生家长到位于河南工业大学院内的郑州市x职业培训学校帮助崔某等人办理退学手续,郑州市x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刘某某(已判刑)不同意学生退学,遂叫来寇某、刘某丙(二人已判刑)、孔某某、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阻止学生退学。被告人王某乙与刘某某、寇某、刘某丙等人得知师某、郭某、张某不是学生家长后,对师某、郭某、张某实施殴打,将三人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师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郭某、张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寇某、刘某丙、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师某、郭某、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崔某、刘某丁、宋某、唐某、范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在该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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