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
被告陈xx。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xx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于2007年10月起发现被告有外遇,且不止一个。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无果,原、被告于2009年4月起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被告没有外遇,原、被告间因婚后感情不和,且分居已超过一年,故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钱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陈x随被告陈xx共同生活,原告钱xx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25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牌号为沪x宝来轿车一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xxx弄xxx号房屋一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x号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均归被告陈xx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基金、股票归各自所有;
被告陈xx应于2010年6月21日前给付原告钱xx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0万元。若被告陈xx逾期或不完全支付,则被告陈xx应另补偿原告钱xx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评估费x元,合计x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6月21日前自行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居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