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2时40分,刘某某驾驶粤x号车从邵阳县往江北方向行驶,途经邵阳市汽车南站十字路口与岳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岳某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放行原告岳某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车。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1日2时40分,刘某某驾驶粤x号车从邵阳县往江北方向行驶,途经邵阳市汽车南站十字路口与岳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岳某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不负此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某同意放行原告岳某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车。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