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建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10月10日,被告人方建伟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安信物流园内自己开办的郑州至赤峰托运部(该托运部未在郑州道路运输管理局、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分别与被害人王××、张××签订了托运运输协议,在收取运输的棉线及调直切断机的代收货款共计x元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方建伟退还被害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委托书,被害人张××报案材料,托运部运输协议,陈××提供记账凭证及书写证明及其提供的安达物流名片,赤峰市红山区通四方土产日杂经销处出具的证明,王××书写的证明,郑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羁押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介××、陈××、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方建伟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方建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建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