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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负责人乔××。

委托代理人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神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借用刘×所有的陕x号“比亚迪”小轿车,当晚0时许,被告刘某醉酒驾驶该车沿神木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麟惠”宾馆门口逆向行驶,与张××无证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神木县高新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前外侧皮肤坏死。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x元(含住院期间门诊费用83.3元)。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无法协商赔偿事宜,曾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后因原告无法提供担保撤回了保全申请,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用22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肇事后被告刘某给付原告x元治疗费。

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0年5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与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的主要生活来源情况,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105元乘以10%计算20年,计821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复印打印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2010年10月16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2011年3月14日)计149天,按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护某按住院治疗时间45天计算计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及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责任人刘某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某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从交强险立法的精神来看,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某害人的权利,如以醉酒或者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向受害人理赔,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悖。因为交强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是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交强险是基于我国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某会大众利益,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强制性、社会公益性,其强制性体现在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性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某3735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赔偿x元(含医疗费x元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某);由被告刘某赔偿x元(已经给付x元),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财保神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内的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或立法精神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决案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权利的保护某义务的承担不可能是绝对的,用绝对的社会公益性来理解交强险制度是错误的,交强险既具有公益性质又具有商业性质,不能用公益来排斥商业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现行体制正加大对无证和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对此种行为不应忍让,应直接判定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如果赔付后再追偿要另行起诉,将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2、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却借用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这一概念。根据《条例》规定可以得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只是抢救当时的医疗费用,而且必须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为准,而不是以司法裁决为准,所以一审法院在抢救行为完成后裁决保险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对上诉人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具有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的性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要考虑的就是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能够得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除此外,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在投保、赔偿方面都具有强制性,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法定责任,所以当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交强险”也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醉酒驾车致李某受伤,而该车在上诉人财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财保神木支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财保神木支公司所持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但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所以应当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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