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执行人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中方县X乡。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8年4月11日前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5月依法委托中介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中方县X乡X村采石场的机械设备2台挖掘机、2台装载机和2台空压机进行评估拍卖。经两次公开拍卖,均无人竞买。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其债务62万元。并要求对余下债务继续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方县X乡X村采石场的2台挖掘机、2台装载机和2台空压机作价62万元人民币,交付申请执行人毛某某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其债务中的62万元。抵债财产2台挖掘机、2台装载机和2台空压机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承受人毛某某。
二、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杨小平
执行员马国庆
执行员陈实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