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2008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共计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何某某x元,2008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又借原告何某某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2008年4月17日、2008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应及时归还,但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催要的证据,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何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何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银凤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