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吉某某,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北京周世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吉某某,被上诉人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户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到被告李某某的兴隆陶瓷城搭厂棚,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2月15日上午原告户某某在工作期间被砸伤右眼,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x.91元,门诊费221.2元,在一五一医院、地区医院及外购药支出1128.1元。后原告户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住入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右眼,同年6月8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616.21元,支出门诊费用3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各向原告户某某支付2000元。本案立案后,经原告户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户某某右眼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户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无需护理。原告户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户某某之女朱佳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朱天象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户某某在工作期间致右眼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户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2元;二、驳回原告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户某某负担3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13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将被上诉人户某某介绍到被上诉人李某某处去干活,上诉人与户某某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户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或者承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依据,系对该重要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一审出庭证人王某喜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户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不明确,如此判决令上诉人无法甄别对户某某赔偿的各个项目是否合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户某某的所有损害赔偿请求不承担赔付义务。
被上诉人户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雇员在工作期间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户某某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户某某称其长期受上诉人王某某的雇佣并为其工作,工资一直由上诉人王某某给其发放,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称户某某是受雇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工作时受的伤,李某某是户某某的雇主,本案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户某某、李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户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判决王某某对户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王某某称其只是将户某某介绍到被上诉人李某某处去干活,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户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该重要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户某某、李某某也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户某某受上诉人王某某雇佣到李某某的兴隆陶瓷城搭厂棚并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无不当。王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或者承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将工程发包给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该重要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户某某、李某某对其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某某称其与一审出庭证人王某喜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数额明确,合理合法。王某某称原审判决其赔偿户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不明确,如此判决令其无法甄别对户某某赔偿的各个项目是否合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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