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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光山县医药管理局、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某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闻某,光山县房地(略)。

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光山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1998)信中法审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陈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申请人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4月10日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本单位原副局长蔡培富利用工作之便,假造买房人“陈某”的姓名买房,“契约”有严重的欺诈行为,被告在办理第X号房屋产权证时,不认真审查,违反法规规定,将房屋未实际交付、合同未履行、仍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陈某所有,其办证程序、实体审查、适用法规均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陈某填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其授权的县房地产管理所在1994年5月4日给第三人陈某填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认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到被告处申请办证,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严格审查后填发的第X号房产证有效,应依法维持。

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为了筹措紫水街的建房资金,在1992年10月5日召开的局领导班子会议上决定,将本局在1987年6月12日从光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购得的位于光山县城关宝相寺商场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上下八间门面楼房对外公开出售。拟定最低价为8.5万元,并安排时任副局长蔡培富负责有关售房事宜。曹某某得知消息后,便找到蔡培富,经双方口头协商,就房价、付款办法、交房日期达成一致意见。1993年元月2日,曹某某到医药局以其未成年儿子陈某为购房人(乙方)与县医药局(甲方)签订“买卖房屋契约”,该约由蔡培富执笔书写,内容为:县医药局将原商场X号楼西头八间楼房(上四下四,楼梯共用)转卖给乙方为业,当面议价八万四千五百元,款分两批交付,立约时乙方交付一万元定金,1993年度甲方交乙方房屋时乙方付清七万四千五百元。甲方在写约时即将原房约交乙方凭存,以后如有产权纠纷有甲方负责”。为少交房屋交易费,曹某蔡协商故意将时间落为1990年10月5日。房约写好后,曹某某在陈某的名字上按了自己的指印,蔡培富到办公室加盖公章。随后蔡将房约送时任局长熊德营审查。熊德营看后,在该约的右上角签写“送交业务股存查”。当天,蔡培富将医药局在1987年6月12日购光山供销总社的房约交给曹某某。曹某某在1993年元月7日以陈某名义交购房定金一万元。在以后的履行中。由于只有蔡培富一人知道陈某情况,因此,医药局为了交紫水街的建房款,就在1993年8月4日、1993年9月7日的领导班子会议上研究让蔡培富做买房人的工作,提前交款。由于均未见陈某前来,遂对陈某其人产生怀疑。为此,在1993年10月26日的办公会上,专门听取了蔡培富对陈某身份的介绍。这次会议后,直到93年底,仍未见陈某出面交款。由此,县医药局认为根本没有陈某这个人,购房契约是蔡培富利用本单位让其负责买卖房屋之便自己书写的。1994年3月26日,医药局再次召开会议,以合同履行期已过,陈某名字系蔡培富本人书写为由,决定不卖房屋,退售房定金一万元。会后,派人将会议内容告诉蔡培富。1994年4月28日蔡培富未经本局班子集体同意,私自以医药局名义与曹某某一起到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契约”约定的所卖房屋进行交易。房管所依据对方到场提交的医药局购光山供销总社房屋的原契约,陈某与医药局的买卖房屋契约,对交易的房屋进行了勘查、评估。经房地产管理所审查认为,双方买卖房屋手续符合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1、32、33条规定,收取了曹某某以陈某名义交纳的管理费、评估费1500元。同时,曹某某以陈某名义向光山县城关财政所交纳契税1300元。1998年6月2日庭审中,被告补交了时任县政府两位副县长梁庆英、李玉德在1996年9月24日,1996年9月29日出具的同意该房出售的个人证明。1994年5月4日,曹某某以陈某名义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表一)中加盖陈某印章。该表将陈某年龄由13岁登记为46岁。房管所根据曹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1、陈某的户口本(姓名张玉峰,别名陈X);2、陈某与医药局1993年元月2日签订“买卖房屋契约”;3、县医药局在1987年6月12日购光山县供销总社房屋的原契约;4、以陈某名义交纳的税费、交易费凭证。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至十二条、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87)X号文某第二、三条规定,以陈某姓名填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存根为X号)。原告知道后,以合同未履行,房屋未交付,房屋仍归其所有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后未得到更正,遂以被告利用陈某别名为X发房产证是违法行为;蔡培富以个人行为将单位房屋卖给陈某是违法的,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填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授权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行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职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在审查原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契约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仅凭蔡培富个人行为,在双方均未持有县人民政府准许该公房买卖的证明文某的前提下办理交易手续,其行为违背了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证据不足。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位副县长梁庆英、李玉德的证明材料系申诉期间由蔡培富个人调取,两份证明是个人行为,县政府没有行文,不能作为集体研究的意见,更不能视为政府的证明文某,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是原告与光山县供销总社的“房屋买卖契约”而非“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认真审查。依照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事实上原告还没有取得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对此,被告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设部《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参照光政(1987)X号文某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原告申请补办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根据第三人申请和提交的合法证件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直接变更登记发证也属程序违法。被告作为房屋买卖的主管单位,明知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光政(87)X号文某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要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乳名。但在登记时因审查不严,将张玉峰的别名陈X为登记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不符合法规规定。1998年7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1994年5月4日为陈某填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宣判后,第三人陈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行政职能部门行使职权,是行政法规授予的权利,但其在行使职能权利时应依法查明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本案事实,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第X号房产证时对房屋的产权情况,房屋交易行为是否成立等问题未能认真审查,仅凭交易合同等部分交易手续即办理了房屋过户产权手续属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99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1998)信中法审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1998)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1998)信中法审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第X号房产证合法有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重点查明,1、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与光山县医药总公司过去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后分为光山县医药公司和光山县医药监督局,争议的房产在光山县医药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公司由破产管理人接管。2、被告于1998年6月2日开庭时提交两份证明:1996年9月4日原副县长梁庆英证明;1996年9月29日原副县长李玉德的证明,一审开庭时被告称:“两份证据是蔡局长提供的,蔡培富取了以后交给我们的。”3、1994年办房约时曹某某提供陈某的户口是:姓名张玉锋,别名陈X;1998年9月变更为:姓名陈某,曾用名张X。4、从“光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上载明,申请日期是1994年5月4日,批示栏:由时任光山县房地(略)徐大全签发“同意发证”时间是1994年5月12日。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日期是1994年5月4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日期也是1994年5月4日。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1994年4月1日施行的建设部《城

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某:(二)项: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某;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1994年5月4日,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没有认真审查,在行政相对人没有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县政府批文某情况下,仅凭交易合同等部分交易手续将公有房屋变更登记为个人,属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虽然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开庭时提供了1996年9月4日原副县长梁庆英及1996年9月29日原副县长李玉德的证明,但该证据是原光山县医药局副局长蔡培富个人调取后交给被告,该证据不是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而是之后补证,且不是政府正式批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为陈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先颁证后审批,属程序违法。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光政(87)X号文某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要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乳名。虽然之后姓名进行了变更,但在登记时因审查不严,将张玉峰的别名陈X为登记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不符合当时法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信中法审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沈继红

代审判员管余晶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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