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刘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作出(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刘某与李某所签订的&x;场地出租协议&x;无效;二、由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回刘某押金2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某明与被执行人李某根据本院(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行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李某已按双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王春红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胡遗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