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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护士,原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教师,原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婚后被告长期不尊重原告,轻则言语侮辱,重则拳脚相加。2011年8月5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被告不管家庭及婚生子黄某,黄某从出生后基本都是由其外祖父母照顾并且负担相关费用,被告未尽好一名父亲及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X-X住房一套及重庆文理学院集资房一套,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给原告。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曾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但是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原告也有不尊重被告家人的行为。既然原告坚持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黄某由被告抚养教育,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房屋要求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1年8月5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套另行处理,同时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婚生子黄某出生后基本都由原告的父母照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孕检证明、黄某的出生证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复印件、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单、门诊病历复印件、眼部B超检查报告、照片,及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影响了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尤其是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黄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且未满两周岁属幼儿,故其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子女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未举示被告的实际收入证明,故生活费每月主张5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要求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由原告孟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从2011年11月起由被告黄某每月5日前给付黄某生活费500元给原告孟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凭有效票据于每年的10月底和4月底各结算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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