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支公司,住所地,府谷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党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陕x十通牌自卸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448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到2009年3月18日。2008年8月30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府谷县野大线小沙梁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亮明驾驶的蒙x昌河客车相撞,致孙亮明受伤及车上乘员刘元明当场死亡,吕凌云、康某、王忠胜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府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所雇驾驶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亮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8月30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孙亮明及死者父亲刘元祥、本次肇事中受伤的乘客王忠胜、康某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赔偿死者刘元明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原告赔偿孙亮明、王忠胜、康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兑现到位。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均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报齐全部理赔材料,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也未给予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x元理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交纳保险费448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
2、府谷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党某所雇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
3、府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在车辆肇事后,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孙亮明及死者父亲刘元祥、本次肇事中受伤的乘客王忠胜、康某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赔偿死者刘元明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原告赔偿孙亮明、王忠胜、康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两项共计x元。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4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刘元明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伤者孙亮明、王忠胜、康某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x元,已经兑现到位。
5、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后按新标准执行。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投了交强险1份是事实,但根据保险合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故我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30日,原告党某作为被保险人以陕x十通牌自卸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交纳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略),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2008年8月30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府谷县野大线小沙梁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亮明驾驶的蒙x昌河客车相撞,致孙亮明受伤及车上乘员刘元明当场死亡,吕凌云、康某、王忠胜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府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所雇驾驶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亮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孙亮明及死者父亲刘元祥、本次肇事中受伤的乘客王忠胜、康某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赔偿死者刘元明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原告赔偿孙亮明、王忠胜、康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兑现到位。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均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报齐全部理赔材料,但至今被告未给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依合同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范围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但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月10日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该公告将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x元。该公告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公告规定,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此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30日,故被告应按该公告的标准赔偿原告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党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