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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该市看守所。2011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押回,当日被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7月份,在长垣县建蒲桥、滑县老三八岗、长垣县三宜宾馆门口,陈某(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宋某毒品麻古共计100余粒,陈某联系好吸毒人员后,让宋某贩卖,其中60余粒麻古由被告人宋某在长垣县老电影院、黄河宾馆、大明会馆停车场等地分多次卖给长垣县的吸毒人员,另外35粒麻古由被告人宋某分四次贩卖给张某(宋某、张某涉案的35粒麻古已被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至7月,陈某(另案处理)在长垣县建蒲桥、滑县老三八岗等处,将100余粒毒品麻古交给被告人宋某,陈某联系好吸毒人员后,让被告人宋某送货,其中60余粒麻古由被告人宋某在长垣县老电影院、黄河宾馆、大明会馆停车场等处卖给长垣县的吸毒人员,另35粒麻古由被告人宋某分四次贩卖给张某。

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某多次贩卖给张某毒品麻古35粒的犯罪行为作出判决,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河南省滑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2、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抓获证明;3、吴江市看守所羁押证明;4、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证人陈某、张某、郭XX的证言;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麻古是毒品而多次送货代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检察院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某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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