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亡儿童韩某森之母。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亡儿童韩某森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乙之子。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韩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吴某丙及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左右邻居,2009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儿子韩某森玩耍跑过被告前墙外化粪池时,韩某森脚踏上便池水泥盖板,因该水泥盖板老化,造成碎裂,韩某森掉进被告粪便池内淹死。该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出警做了现场勘察,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只答应给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付赔偿数额太低,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不同意,因未达成协议,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韩某森死亡给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之子韩某森不是死在被告家粪池中。2、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韩某森是掉进被告家化粪池中死亡。2、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长子韩某森X年X月X日出生。3、叶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x元。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证人韩某丁的证言。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5、X号证据证明韩某森是死亡在被告的化粪池中。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韩某森是死在被告的化粪池中。对X号证据有异议,没有调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人李某某、韩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此二证人与死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此证人没有亲自目睹死者是从被告的化粪池中捞出来的,且与其它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应采信。
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家的化粪池上有防护措施。2、平顶山晚报1份,证明原告之子韩某森是淹死在沼气池中,而不是淹死在被告的化粪池中。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照片是被告事件发生后所拍摄的,化粪池上的水泥板也是事件发生后又重新盖上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报纸报道有误,不应采信。
本院出示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叶县公安局对韩某军询问笔录1份;2、对王某某询问笔录1份;3、对韩某国询问笔录1份;4、现场勘察笔录1份;5、韩某森死亡现场平面图1份;6、现场照片12张;1—X号证据证明原告之子韩某森是掉进被告的化粪池中死亡的,被告家的化粪池上方有两块水泥盖板,西侧水泥盖板大部分缺失,缺失处南边缘上方残留有一长0.7米,宽0.2米的长方形水泥板,此水泥板北边缘上有新鲜断裂痕迹,化粪池西侧、北侧边缘上有新鲜的盖板压痕,化粪池中打捞出四块断裂的水泥板及韩某森死亡现场情况。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韩某军酒后证言,其证明力较低。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1、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三份询问笔录均为传来证据,不能认定为直接证据。对4、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的化粪池采取的有防护措施,一名两岁小孩儿不可能将化粪池上的水泥板踏坏,不排除人为破坏的可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本院出示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X号证据与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左右邻居,二原告外出打工,将其一岁多的儿子韩某森留在家中由父母看管。2009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母李某某准备做晚饭时发现孙子不在,遂四处寻找,后发现韩某森掉进被告设在院墙外南侧排间道边的化粪池中死亡。
另查明,据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被告家的化粪池上方有两块水泥盖板,西侧水泥盖板大部分缺失,缺口处南边缘上方残留有长0.7米,宽0.2米的长方形水泥板,此水泥板北边缘上有新鲜断裂痕迹。化粪池西侧,北侧边缘上有新鲜盖板压痕,在化粪池中打捞出四块断裂的水泥板。由以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出,韩某森是在此化粪池水泥盖板上玩耍时,水泥盖板突然断裂而掉进化粪池中死亡的。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韩某甲不尽监护义务,将年仅1岁多的儿子韩某森交由父母照料,而原告之父母对孙子又疏于照管,造成韩某森掉进被告化粪池中死亡。二原告在此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对韩某森的死亡承担85%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虽对自己家墙外设立的化粪池加盖了水泥盖板,尽到了防护义务,但对此水泥盖板疏于进行经常检查及管护,致使韩某森在此水泥盖板上玩耍时,此水泥盖板突然断裂,韩某森掉进化粪池中死亡,二被告在此事件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韩某森的死亡承担15%的民事责任。韩某森的丧葬费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经计算,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原、被告应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赔偿原告张某某、韩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韩某甲负担1972元,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尉振东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