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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奚某诉被告张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峻发洗煤厂煤泥池临时工人,户(略):吉林省九台市X乡X村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晓丽,鹤岗市南山区天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黑x号8线招手停中客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怀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奚某诉被告张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于2009年11月23日9时许,在煤校站点乘坐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x号8线招手停,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鹿林山转盘道时,在车未停稳前,该车乘车员将车门打开,致使原告奚某不慎跌下摔伤。经鹤岗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司机王清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右枕骨骨折、左额脑挫裂伤、右枕头皮下血肿、双肘软组织挫伤。原告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审理中,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审查用药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项目、数额及给付时间均达成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奚某医疗费11,253.36元、残疾赔偿金25,132.00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2,500.00元计33,000.00元,于2010年6月21日付清。

二、原告奚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奚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竞

审判员王秀菊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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