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男,汉族,无职业,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益民,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系湖南省怀化技工学校2008级大专25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辰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暂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黄某丁之父。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系湖南省怀化技工学校2008级大专25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谢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辰溪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辰溪县东星居委会宿舍。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邓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邓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农机公司宿舍。系原审被告人邓某庚之父。
原审被告人谢某壬(曾用名谢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09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辰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谢某壬之母。
原审被告人向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系辰溪县第二职业中学2008级计算机(10)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向某癸之母。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邓某庚、谢某壬、向某癸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邓某庚、谢某壬、向某癸伙同万文泰、叶某、尹明才、“蔡狗子”、秦某某、唐某、“粮佬”(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家属区、中铁五局机筑处家属区、原中方县人民政府家属区等处盗窃作案28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乙、黄某丁、谢某壬、李某伙同万文泰、叶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家属区X栋X单元X楼,由唐某乙踢门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00元盗走。
2、2009年2月1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成某、李某伙同万文泰、尹明才、“蔡狗子”窜至怀化市中铁五局机筑处家属区,由成某推门,与尹明才、“蔡狗子”入室实施盗窃,其余人在旁放哨,将被害人杨某某价值3484元的两枚黄某戒指、价值7504元的两条黄某项链、价值1072元的一副黄某耳环及现金3600元盗走。
3、2009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伙同万文泰、秦某某、叶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由成某踢门,秦某某放哨,其余人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付某某价值6968元的两条黄某项链、价值1608元的一枚黄某戒指、价值200元的两条精品白沙牌香烟及现金3000元盗走。
4、2009年2月28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李某伙同唐某、万文泰、秦某某、尹明才、“粮佬”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恒光电业家属区X栋X室,由唐某翻窗进入屋内,唐某乙、成某与尹明才、“粮佬”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姜某一台价值52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个玉佛及一个玉观音盗走。
5、2009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伙同万文泰、尹明才、唐某、“蔡狗子”、“粮佬”窜至原中方县人民政府家属区内,由成某踢门,与“粮佬”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罗某某价值140元的一台手机及价值2元的一根皮带盗走。
6、2009年2月27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伙同万文泰、唐某、尹明才、“粮佬”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明辉宾馆后一出租房,由成某踢门,与唐某乙、尹明才、“粮佬”入室实施盗窃,其余人在旁放哨,将被害人沈某某一台价值187元的手机盗走。
7、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谢某壬伙同万文泰、秦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村山顶一出租房,由成某推门入室实施盗窃,其余人在旁放哨,将被害人张某某一个价值6元的万能充电器盗走。
8、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伙同万文泰、秦某某、唐某、叶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山上铁路边一民房,由成某踢门,与唐某乙、唐某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某某一台价值132元的手机及现金100余元盗走。
9、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伙同秦某某、万文泰、唐某、“粮佬”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厂对面,由万文泰、秦某某放哨,其他人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某一个价值126元的MP3盗走。
10、2009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伙同万文泰、秦某某、叶某、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小学后飞鹤村一出租房,由成某一人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某某的1000元现金盗走。
11、2009年3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李某伙同万文泰、唐某、叶某窜至怀化市汽车西站铁路涵洞旁出租房,由叶某、李某在旁边放哨,成某踢门,与唐某乙、万文泰、唐某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曹某某价值90元的一双运动鞋盗走。
12、2009年3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谢某壬、李某伙同秦某某、万文泰、叶某、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中医院家属区后出租房,由成某踢门,与唐某乙、唐某入室实施盗窃,其他人在旁放哨,将被害人康某某一台价值116元的手机及一枚价值5199.84元的铂金戒指盗走。
13、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7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伙同叶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医院后一楼房,由黄某丁、叶某放哨,成某踢门,与唐某乙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蒲某某价值11元的两包白沙牌香烟盗走。
14、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向某癸、李某伙同万文泰、叶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西站对面一栋楼房内,由成某、唐某乙入室实施盗窃,其余人放哨,将被害人唐某某共计价值656元的两台手机及两块奖牌盗走。
15、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向某癸、李某伙同万文泰、叶某、秦某某窜至怀化市X街五新钢模厂家属区一平房,由成某、唐某乙踢门入室实施盗窃,其他人在旁放哨,将被害人吴某价值42元的一台手机盗走。
16、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伙同万文泰、唐某、“粮佬”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厂对面的出租房,由成某踢门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某价值2.4元的四枚鸡蛋盗走。
17、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伙同万文泰、叶某、秦某某窜至怀化市原第一看守所旁一出租房,由秦某某、黄某丁放哨,成某踢门,与其他人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某现金800元盗走。
18、2009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成某、向某癸伙同万文泰窜至怀化市X路自来水厂右侧一出租屋内,由向某癸、万文泰在门外放哨,成某推门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粟某某的400元现金盗走。
19、2009年3月14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伙同秦某某、万文泰、叶某、唐某窜至怀化市中心汽车站家属区X栋X楼,由成某踢门,与唐某乙、唐某入室实施盗窃,其余人在旁放哨,将被害人乔某某一条价值1840元的铂金项链、两对价值2580元的黄某耳环、一枚价值1032元的黄某戒指、一条价值4128元带吊坠的黄某项链及一个价值200元的玉镯盗走。
20、2009年3月1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邓某庚伙同万文泰、叶某、尹明才、“粮佬”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原自来水厂附近一两层楼的二楼,由成某踢门,与唐某乙入室实施盗窃,其余人在旁放哨,将被害人杨某某的900元现金盗走。
21、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向某癸伙同万文泰、秦某某、叶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新苑宾馆对面一院子里,由成某踢门,与唐某乙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其余人在旁放哨,将被害人颜某某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22、2009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向某癸伙同万文泰、秦某某、叶某窜至怀化市X街红都花园后民房二楼,由成某、唐某乙入室实施盗窃,其余人放哨,将被害人胥某某一条价值99元的珍珠银项链盗走。
23、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2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伙同万文泰、秦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厂,由唐某乙、成某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颜某某价值100元的四包芙蓉王某香烟、价值104元的一件七匹狼牌外套及价值20元的两双运动鞋盗走。
24、2009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谢某壬、邓某庚伙同秦某某、万文泰、叶某、张某某窜至怀化市中医院家属楼X栋X单元一楼,由成某、唐某乙用钢筋撬开铁门,将被害人唐某某一辆价值3980元的摩托车盗走。
25、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邓某庚伙同万文泰、秦某某、叶某、尹明才窜至怀化市副食批发城内,由成某踢门,与唐某乙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某某一条价值90元的精品白沙牌香烟及现金2000元盗走。
26、2009年3月2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成某、黄某丁、李某、邓某庚、谢某壬、向某癸伙同万文泰、秦某某、叶某、张某某窜至怀化市中心市场内蔬菜批发市场一平房,由成某踢门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彭某某一箱价值260元的双汇牌火腿肠盗走。
27、2009年3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成某、黄某丁、李某、谢某壬、邓某庚、向某癸伙同秦某某、万文泰、张某某、叶某、刘某某窜至怀化市X路X路口旁私人出租房,由成某踢门入室实施盗窃,其他人在门口放哨,将被害人杨某某的10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50元的手机盗走。
28、2009年3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成某、唐某乙、黄某丁、李某、谢某壬、邓某庚、向某癸伙同万文泰、叶某、秦某某、张某某窜至怀化市二中茶园西路X号,由成某踢门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某某一台价值132元的手机及3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谢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六、被告人邓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七、被告人向某癸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第2、3起盗窃作案;与同案人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成某为主盗窃26次,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x.24元;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为主盗窃18次,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x.24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丁为主盗窃21次,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x.24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谢某壬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x.84元;原审被告人邓某庚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8712元;原审被告人向某癸为参与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3139元的事实属实,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姜某、罗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康某某、蒲某某、唐某某、吴某、刘某某、王某某、粟某某、乔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胥某某、颜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数量等事实。上述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部分被盗财物的数量与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乙、黄某丁、李某、邓某庚、谢某壬、向某癸的供述吻合,并有同案人万文泰、叶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200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市医药公司家属区附近抓获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李某、邓某庚、向某癸、谢某壬,同年4月15日、8月28日在辰溪县抓获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上诉人成某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
4、公安机关押解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对部分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照片在卷佐证。
5、怀化市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明了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
6、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7)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湖南省怀化技工学校学生科及辰溪县第二职业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李某、向某癸均系在校学生。
8、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乙、黄某丁、李某、邓某庚、谢某壬、向某癸均有供述在卷,且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9、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乙、黄某丁、李某、邓某庚、谢某壬的出生时间、身份及家庭住址及原审被告人向某癸的身份、家庭住址等事实。原怀化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婴儿出生证及该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审被告人向某癸的出生时间为1992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乙、黄某丁、李某、邓某庚、谢某壬、向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某窃罪。其中:上诉人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唐某乙、黄某丁、李某、谢某壬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向某癸、邓某庚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成某为主盗窃作案26次,为从盗窃作案1次,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为主盗窃作案18次,为从盗窃作案5次,原审被告人黄某丁为主盗窃作案1次,为从盗窃作案21次,原审被告人李某为从盗窃作案9次,原审被告人谢某壬为从盗窃作案7次,原审被告人邓某庚为从盗窃作案6次,原审被告人向某癸为从盗窃作案8次。上诉人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审被告人唐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犯罪时己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李某、邓某庚、谢某壬、向某癸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李某、邓某庚、谢某壬的具体犯罪情节,结合上述四人犯罪行为所造成某社会危害后果、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上述四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成某上诉提出“未参与第2、3起盗窃作案”的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成某参加该两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丁的供述、上诉人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足以认定,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应予驳回。成某上诉还提出“与同案人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其参与的26次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某。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