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政府大门门面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吴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代XX,男。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与被告代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X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9月,被告在城北隧道旁承包土建工程,原告公司所有的渝x车给被告承运石料,工程未结束,因被告给付的工钱较低,原告不愿继续运料,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63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欠条为2415元,约定2011年9月底前给付;另一份欠条为396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前给付。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XX辩称:运输费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代XX在城北隧道旁承包土建工程,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所有的渝x车给被告代XX承运石料。工程未结束时,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不愿继续运料,于是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代XX向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出具条子两张,一张条子载明“今欠到渝x运输款3960元,年底付清。”另一份条子载明“今欠到渝x九月份运输款2415元,月底付清。”两张条子均有被告代XX的签名。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代XX通过网上转账支付给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运输费800元。对于剩余的5575元运输费,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称多次向被告代XX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输费以及利息。被告代XX称已经将剩余运输费支付给高元彩,但原告称其与高元彩没有关系。另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出示车票25张,意外伤害保险凭证1张,主张被告代XX赔偿原告因索要运输费所支付的车费6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提交的条子二份,车票二十五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一份,渝x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剩余的5575元运输费被告代XX是否已支付给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出具欠条时,被告代XX尚欠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运输费6375元。之后,被告代XX通过网上转账支付给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运输费800元。对于剩余的5575元运输费,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称多次向被告代XX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代XX称已经将剩余运输费支付给高元彩,但原告称其与高元彩没有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法定条件形成时,被告代XX理应把运输费支付给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现被告代XX称将剩余的5575元运输费支付给高元彩,并不能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代XX仍需支付尚欠原告XX运输XXX分公司的运输费5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且返还请求也不明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只出示了车票二十五张和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一份作为证据,难以证明损失是由双方的运输合同直接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运输费557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X分公司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咏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