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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又名何X),女。

被告何某乙(又名何X),男。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桂阳县X村人,从小认识。1982年双方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1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冰,农历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冰,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兵,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也还可以。1997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感情开始发生变化。被告心情稍有不畅,便把原告当作出气筒,轻则恶言相向,重则拳脚相加。2004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当时考虑到小孩还小,被告也有悔改之心,便于2004年5月18日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旧性不改。2010年除夕晚上9点多钟,原告正在厨房电炉烤火,被告不知何某突然将电源的电线扯断,不让原告烤火,原告不想与其争吵,便走出屋外,被告却一下子将门拴上,硬不让原告进屋,年三十晚上让原告在冰天雪地上受冻。2011年8月28日被告又将原告小腿踢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在清和乡X组建成的一栋约100个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归被告何某乙所有。

被告何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桂阳县X村人,从小认识。1982年双方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1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冰,农历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冰,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兵,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双方恋爱时感情较好,同居后初期感情尚可。1997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逐渐转淡。2004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995年在清和乡X组建成的一栋约100个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桂阳县人民法院(2004)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感情,说明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原告何某甲请求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何某甲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和乡X组的一栋约100个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判归被告何某乙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请求与被告何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和乡X组的一栋约1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归被告何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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