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所(略)-3。2008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于2012年4月9日15时许,在本市X区枇杷山公园后门处,为牟某利益,从尔古伍牛处以200元的价格为文某购得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尔后其分得部分海洛因并兑入注射器内,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从文某身上查获剩余的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和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对毒品的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本院(2008)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尔古伍牛、文某、牟某证言以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目无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傅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青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