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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aY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Y,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组;曾因犯故意杀人罪,2000年11月9日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2月2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Y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菊桃、阳玲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分别于2011年5月9日、6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aY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aY随后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地段贩某重约0.25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陆某,得赃款300元。

2、201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aY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地段再次贩某重约0.25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陆某,得赃款300元。

3、2010年9月5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陆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aY要求购买毒品。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李aY打电话约陆某到冷水江市民政局附近交易。随后,陆某与朋友蔡xx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李aY遂贩某重约0.25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陆某,得赃款300元。

2010年9月6日22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自由空间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李aY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红色片状可疑物3粒和白色晶状可疑物1小包。

经鉴定,红色片状物净重0.2809克,白色晶状物净重0.620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aY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贩某毒品共重约1.9303克,得赃款9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aY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陆某、蔡xx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aY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aY辩称,侦察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对他诱供,实际上只有第某次贩某毒品是事实,前两次都不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aY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aY随后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地段贩某重约0.25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陆某,得赃款300元。

2、201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aY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地段再次贩某重约0.25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陆某,得赃款300元。

3、2010年9月5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陆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aY要求购买毒品。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李aY打电话约陆某到冷水江市民政局附近交易。随后,陆某与朋友蔡xx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李aY遂贩某重约0.25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陆某,得赃款300元。

2010年9月6日22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自由空间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李aY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红色片状可疑物3粒和白色晶状可疑物1小包。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aY身上缴获红色片状物净重0.2809克,白色晶状物净重0.620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aY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贩某毒品共重约1.9303克,得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aY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

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4日20时30分左右、8月28日23时许、9月5日22时许他先后3次均在被告人李aY处购买毒品,每次均购买了重约0.25克冰毒和1粒麻古,每次均付款300元;

3、证人蔡xx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6日零时许,他与陆某在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

4、证人李某、喻荣松(冷水江市公安局干警)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办理被告人李aY贩某毒品一案中,对被告人李aY没有诱供行为,其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李aY本人供述;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aY身上缴获红色片状可疑物3粒净重0.2809克,白色晶状可疑物1小包净重0.620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6、冷水江市公安局梓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aY的到案经过;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陆某辨认出先后3次贩某毒品给他的是被告人李aY;

8、冷水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aY身上缴获红色片状可疑物3粒和白色晶状可疑物1小包被扣押;

9、(略)号机主被告人李aY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aY与吸毒人员陆某使用的(略)号有过电话联系;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aY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2月23日减刑释放;

11、被告人李aY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亦确认上述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aY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aY多次贩某毒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情节严重情形。

被告人李aY辩称只有第某次贩某毒品属实,前两次都不是事实。经查,被告人李aY前两次贩某毒品的事实既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又有购买其毒品的吸毒人员陆某某证言予以印证,还有辨认笔录以及电话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侦查人员当庭证明在侦查本案时不存在诱供行为,其犯罪事实均为被告人李aY本人供述,故被告人李aY三次贩某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aY的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aY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Y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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