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原冷水江市二建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1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某、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乙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2日8时15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从本市X区水泥厂沿本市X路驶往大湾里方向,途经同兴乡温泉学校门前时,遇被害人李某乙明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被害人曹某艳在前方右侧同向行驶,李某乙在驾车避让相对驶来的刘某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时,因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在结冰路面上失控,撞上湘x轻型货车后又撞上了湘x两轮摩托车,造成曹某艳、李某乙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主动配合公安民警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肇事车辆被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
2011年1月12日、14日,被告人李某乙支付了被害人曹某艳、李某乙明近亲属50000元安葬费用。
为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曹某、阳某、李XX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二轮摩托车车辆查询情况、湘x机动车保险单、通话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安葬协议、李某乙赔偿情况说明、领据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2日8时15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从冷水江市X区水泥厂沿冷水江市X路驶往大湾里方向,途经冷水江市X乡温泉学校门前时,被告人李某乙在驾车避让相对驶来的刘某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时,因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在结冰路面上失控,碰撞上湘x轻型货车后又撞翻了在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乙明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致李某乙明及乘坐于该摩托车后座上李某乙明妻子即被害人曹某艳死亡,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主动配合公安民警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被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
2011年1月12日、14日,被告人李某乙支付了被害人家近亲属50000元安葬费用。
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2、证人刘某、曹某、阳某、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8时15分许,有一辆货车从冷水江市X区水泥厂方向驶往冷水江市X乡温泉学校门前与相对驶来的一辆货车碰撞后,又撞倒一辆两轮摩托车,一个女的当场倒在地上不动了;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准驾车型为B1驾驶证,湘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辉,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李某乙;
4、二轮摩托车车辆查询情况,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明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5、湘x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湘x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
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用自己使用的电话拨打110电话报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所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李某乙;
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明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创伤致呼吸窘迫综合症死亡,被害人曹某艳因交通事故致腹部碾压呼吸骤停死亡;
11、安葬协议、李某乙赔偿情况说明、领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安葬费用;
1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辨解,证实2011年1月12日8时15分被告人李某乙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阳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