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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李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召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9日,李某为自己的豫x货车在财险南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费为5621.26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零时至201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李某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5月27日司机林广磊驾该车行至宝郏公路石桥镇X路段时因车速过高撞坏路东侧电某,造成电某、变压器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李某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现场勘验及拍照,但未拍摄受损变压器,该公司估损第三者财产损失为1500元。2010年12月17日,在宝丰交警队调解下李某与宝丰电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线路、电某、变压器损坏抢修费x.33元。调解时保险公司未参加。李某赔偿后向财险南召公司理赔,财险南召公司拒赔。审理中李某、财险南召公司共同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损坏的变压器、线杆等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修复价格为x元。财险南召公司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李某与财险南召公司订立保险合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真实、合某、有效,李某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事故发生后财险南召公司也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现场勘验,财险南召公司应按程序对李某理赔。对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修复价格x元,予以认可。财险南召公司辩称赔偿数额无依据、无证据,不予采信。李某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财险南召公司应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鉴定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财险南召公司上诉称,对出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损坏物估价认证书有异议。物价部门的损失评估报告以宝丰县电某多营公司报价表为依据不能令人信服,南召县物价部门不具有鉴定资格,一审法院采信该价格认证书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宝丰县电某多营公司的预算书,符合某业标准,合某有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择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合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财险南召公司对该鉴定书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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