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诉讼代理人李某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人(反诉原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自诉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在事情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和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判决,经济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略)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