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小型轿车,沿岑溪市县道211线即南水二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18KM+800M路段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交代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外,被告人温某某又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粤x小型轿车、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均系照片)、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岑溪市110指挥中心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周某某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温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往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要件,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覃某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且能通过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能真诚悔改,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覃某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