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3月27日与被告曹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格。由于原、被告之间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培养不够并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曹某某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格。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3年10月份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般,夫妻之间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慢慢淡化。被告曹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婚生一子曹某格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比较有利,应随被告曹某某共同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曹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后生育一子曹某格,由被告曹某某抚养。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婚生子曹某格18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