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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女,3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张某甲,男,3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4日受理,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由原告挣钱养家,被告没有责任心,且性格怪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人胡××、翟××、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人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并打工挣钱,夫妻恩爱。

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5月婚生男孩张文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现在外打工,自2009年11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而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磊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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