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陕西省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系洋县××公司下岗职工。2011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娇,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陕西省汉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的一天、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分别以1000元、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冰毒5小袋计1克和20小袋计6.104克。同时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2月的一天和2011年3月18日两次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共计冰毒0.7克。2009年11月至2010年农历腊月,被告人张某三次以共计1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总计0.9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某指控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贩卖毒品数量小,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的限量,且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至2010年农历腊月,被告人张某在洋县盛林宾馆、隆缘宾馆、民丰宾馆三次以总计1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总计0.9克的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被告人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他在盛林宾馆以3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2010年7月份的一天、农历腊月的一天在洋县隆缘宾馆、民丰宾馆他分别以500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了与第一次差不多大小的二包冰毒。前后三次购买的冰毒共计是0.9克,均被自己吸食。2、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并证实本人系毒品吸食者,购买的毒品自己吸食的同时,将部分卖给他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此后被告人李某从汉中到洋县隆缘宾馆找到张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5小袋共计1克的冰毒。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洋县民丰宾馆以500元价格将其中0.4克(两小袋合成一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肖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被告人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他与张某四、五年前相识。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他在民丰宾馆从张某处买了一小袋0.4克多一点的冰毒,支付了500元现金。他们还一起吸过毒,但未付钱。2、辨认笔录证实,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人员组织被告人张某对12张某龄相似的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编号为8的照片中人系2010年12月份卖给自己毒品的李某娇。同时组织被告人李某对12张某片进行辨认,其确认编号为5的照片中人系2010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其在洋县隆缘宾馆以1000元钱卖给5小袋冰毒的张某。3、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前往汉中找被告人李某购买冰毒。在汉中市X路金钻歌城附近,被告人李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0小袋总计6.104克冰毒。后张某将该毒品带回至洋县民丰宾馆X号房间,于3月18日凌晨,将其中一袋0.3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肖某,付款过程中被洋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收缴冰毒20小包(6.104克)、红色药片11粒(麻古1.08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被告人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7日晚12点他电话联系张某购买冰毒,后张某打电话让他到民丰宾馆取毒品。他到该宾馆张某住的X房间找到张某,给张500元,张某挎包中取出一盒烟,从中取出一个装有小颗粒透明晶体冰毒塑料包给他,他接过正准备回家被警察抓获。2、辨认笔录证实,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人员组织被告人张某对12张某龄相似的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编号为8的照片中人(即李某)系2011年3月17日在汉台区卖给自己冰毒的人;同时组织被告人李某对12张某片进行辨认,其确认编号为5的照片中人(即张某)系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汉中市X路金钻歌城附近以4000元价格从自己处购买20小袋冰毒的人。3、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某实,经鉴定,2011年3月18日凌晨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X号检材(无色晶体状粉末20小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净重6.104克;X号检材(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089克,该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各当事人。4、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毒品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收据证实,2011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冰毒20袋、麻古11粒、吸毒工具予以收缴并拍照6张,该收缴毒品(冰毒及麻古)已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5、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洋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李某及肖某尿样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实验板进行检测,结果均系阳性。6、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五次共计7.404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7.10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7.404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7.104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者,故其在购买毒品6.104克后,于2011年3月18日贩卖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买卖毒品的数量。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其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张某销售毒品,被告人张某在吸食的同时又向他人销售毒品,二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仅为7.104克,数量小,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限量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7.104克,虽未达到该条款规定的10克限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的”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二次属“多次贩卖”,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巨惠荣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某员王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