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43年1月l9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及原审被告彭某某、刘某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胡某某系安阳县工商局干部,刘某某系彭某某妹夫,彭某某系邵某某的妹夫。2001年初,安阳县工商局拟建家属楼,其中有刘某某、胡某某的住房各一套,胡某某将其住房一套转让给刘某某。彭某某通过刘某某让刘某某将其名下及胡某某名下的住房各一套转让给他。2001年6月初邵某某与彭某某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协议内容为:彭某某将县工商局胡某某名下的住房一套转让与邵某某,房款由邵某某支付。2001年6月5日邵某某从银行取出钱后交给彭某某x元,由彭某某交到县工商局,2003年11月21日邵某某接到彭某某通知后又向工商局帐户内交购房款x元,2005年11月份又需交房款x元,因彭某某的妻子邵某丽欠邵某某x元,邵某某与彭某某协商顶邵某某款x元。这样邵某某又向彭某某交纳了x元购房款,上述二项共计x元彭某某又交到县工商局,以上共计交纳购房款x元。在2005年12月左右,县工商局的家属楼竣工,在2006年3月份左右彭某某领到胡某某新房的钥匙,因邵某某与彭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彭某某通知邵某某购房协议终止履行。邵某某遂多次找县工商局解决。2006年5月8日,邵某某与胡某某达成如下协议:l、邵某某原交安阳县工商局房款x元;2、邵某某自愿放弃要四楼住房,由胡某某将房收回后,房权归胡某某,但胡某某应在收回房屋后三日内归还邵某某本金x元并其房款三年贷款利息和适当操心费共计x元整。但该协议没有履行。邵某某、王某某在2007年5月23日起诉前同意邵某某与彭某某的口头购房合同终止履行。但是争执的房屋已被彭某某使用,邵某某交纳的x元购房款,彭某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邵某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单据7张、银行收款单据l张、彭某某出具的取款票据1份、协议书l份、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与彭某某订立的口头购房协议因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后彭某某实际使用了房屋,彭某某应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故邵某某要求彭某某给付购房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邵某某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但从彭某某接到新房钥匙后,既未给邵某某房,即应将款给付,其至今未还,使用邵某某现金应给付利息,故应从收到新房钥匙后向邵某某支付利息。因刘某某不是购房合同的当事人,故邵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邵某某与胡某某达成的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且胡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邵某某要求胡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邵某某提供的银行取款手续7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彭某某收到邵某某的的首期购房款x元,故彭某某辩称未收到首期购房款x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彭某某辩称先借给邵某某x元的主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彭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邵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某某、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彭某某负担。
王某某、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胡某某应承担支付我方购房款的责任。(1)、2001年胡某某所在单位安阳县工商局集资建房,胡某某通过同事刘某某向外转让购房指标。刘某某将胡某某转让购房指标的消息告诉了其亲戚我的妹夫彭某某,彭某某又将消息告知我方,我们商量后同意以胡某某名义购买其单位县工商局的集资住宅楼房一套,并分三次以胡某某的名义将集资购房款交到县工商局。原审认为上诉人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口头购房协议是错误的。(2)、本案纠纷源于胡某某转让购房指标,依照法律规定胡某某转让购房指标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依法不受保护。我方分三次以胡某某名义将集资购房款交到胡某某单位安阳县工商局17万元,而胡某某却将该房由彭某某实际占用,胡某某一房两让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处罚。彭某某没有将购房集资款交到县工商局,只有私下将款交给胡某某,且购房款远多于22万元,这样胡某某允许彭某某实际占用该房才能从中获利,否则胡某某不会在2006年5月8日与上诉人达成给付上诉人22万元的协议,一审判决让彭某某给付上诉人17万元及利息实际上是在保护非法行为。(3)、我方与胡某某之间因交购房款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合同之债,胡某某允许彭某某实际占用后来建好的集资住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我方与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以彭某某是实际房屋的占有人为理由,判令由彭某某给付我方17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2006年5月8日,我方与胡某某达成的有关退房退款的协议具有民事协议的效力,是双方自愿达成,在我方与胡某某之间确立了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保护。故应该判决由胡某某给付我方17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共计22万元,胡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有关占用房屋的事实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2、原审程序有误,未通知安阳县工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安阳县工商局是集资建房的单位,在知悉胡某某转让建房指标的事实后应纠正胡某某的违法行为,收回指标另行分配。我方是将集资房款17万元以胡某某的名义交给了安阳县工商局,在胡某某不履行协议,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不向我方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县工商局做为收款人应向我方退回房款及利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安阳县工商局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原审法院应通知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没有通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胡某某给付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共计22万元,如胡某某不能返还,应由工商局返还我购房款。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产系胡某某所在单位安阳县工商局为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由内部职工筹集资金而建的集资房,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一般性的财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主管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第139条之规定,二审裁定: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邵某某的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邵某某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彭某某返还购房款主体不适格;2、裁定依据法律条款严重错误,最高法院1992年11月25日颁布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指的是单位内部,即单位与职工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产生的此类纠纷,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再审申请人与彭某某均与集资建房单位安阳县工商局没有任何关系,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受理此案。3、二审裁定格式错误。抬头是民事裁定书,最后却写道“判决如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判令胡某某交付房屋。
被申请人胡某某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申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彭某某、刘某某口头辩称,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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