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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陆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7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吴某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吴某向陆某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此外,吴某从陆某处拿了3981元的保健产品。2011年6月15日,吴某就上述事项向陆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正)。到2009年十月三十日前还清。还款数额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吴某在该借条上列明“另:吃保健品:……合计3981元”。2011年7月31日,吴某就前笔欠款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陆某,载明:“今借到陆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欠产品货款叁仟玖佰捌拾元正(3980元),合计:捌仟玖佰捌拾元正。到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吴某于2011年8月31日在该借条上注明“另:在2011年8月25日还清”。陆某主张吴某在偿还了其2985.07元产品货款后未予归还剩余欠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某归还陆某欠款5994.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吴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某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陆某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银行扣收手续费1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陆某、吴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陆某所提交的吴某出具的借条,可知吴某于2011年7月31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其欠陆某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未付货款3980元的事实,故陆某、吴某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吴某应承担归还陆某欠款的责任。由于吴某提交的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可证实吴某已经归还了陆某2985.07元,故吴某尚应偿还陆某5994.93元。至于吴某主张的其于2011年8月25日汇入陆某账户内的3000元系属其借给陆某的借款,但吴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吴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吴某辩称的未欠陆某任何款项的问题,因吴某认可借条系其所出具,却未能举证证实其所述的内容,故吴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吴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陆某主张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陆某、吴某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而陆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和吴某之间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而吴某于2011年8月31日在其重新书写的借条(2011年7月31日)上写明“在2011年8月25日还清”应视为陆某、吴某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陆某诉请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因陆某、吴某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清偿欠款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故吴某理应按该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偿付欠款,而吴某在该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还剩余5994.93元未予偿还,因此,陆某提出要求吴某承担逾期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陆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994.93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陆某主张的超出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偿还陆某欠款5994.93元;二、吴某偿还陆某上述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94.93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柳州市姓汤的以还款30000元给陆某为诱惑,向陆某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协议商定后,陆某于2009年9月30日亲手把5000元钱借给了柳州市姓汤的,姓汤的得钱后就溜走找不到人了。吴某于2009年9月30日写了一份《担保书》(证明书)给陆某作为去找姓汤的讨回5000元的证据使用(因为陆某与姓汤的做这笔借款交易的时候,吴某是在场的知情人,在陆某的要求下,吴某才立下这份《担保书》)。陆某作为诈骗受害人,本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该把证人吴某牵连进来,但陆某以唆教、欺某、胁迫等手段,迫使吴某违背真实意思,违心多次立下“借条”(2011年6月15日借条及2011年7月31日借条)。陆某拿到“借条”后,倒打一耙把吴某告上法庭。陆某于2011年8月25日打电话给吴某,要求吴某借3000元给她小孩作上学读书费用,吴某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陆某的银行帐户汇3000元,扣除手续费14.93元后,实际汇款2985.07元借给陆某,这与全国统一开学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事实相吻合,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是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吴某没有欠陆某的钱,《借条》不合法,是陆某带人威胁吴某写下的,吴某也没有拿过陆某的保健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某陆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陆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5994.93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于2011年7月31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其欠陆某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未付货款3980元的事实,故陆某、吴某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吴某应依法承担归还陆某欠款的责任。吴某主张借条是被陆某胁迫而立下,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提交的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证实吴某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陆某的帐户汇入3000元,扣除手续费14.93元后,实际汇款2985.07元,吴某主张该款系其借给陆某的借款,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陆某亦不予认可,故吴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吴某欠陆某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2985.07元汇款为吴某还陆某的借款,扣除该2985.07元,吴某尚应偿还陆某欠款5994.93元。陆某、吴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清偿欠款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吴某在该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还剩余5994.93元未予偿还,因此,陆某要求吴某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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