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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37岁。

被告曾某某,男,3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由于双方婚姻缺乏基础,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曾某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曾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曾某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至2009年8月间,原告前往新加坡打工。回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埋怨被告不会挣钱而经常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0年3月间,原告陈某某曾某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同月22日,原告主动撤回起诉。2010年10月25日,原告陈某某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埋怨被告不会挣钱而经常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念及未成年的孩子,遇事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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