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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罗某股权转让纠纷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周某乙之子)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罗某股权转让纠纷争议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8日,周某甲与周某乙、罗某签订了《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继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周某乙、罗某(甲、乙方)将其继承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震享有的2.1%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甲(丙方),自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上签字在甲方加付定金5万元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周某乙先后于2005年12月30日、2009年7月29日、8月23日、2010年2月7日、8月24日向周某甲出具了5张收条,收条中载明周某乙先后收到周某甲股权转让款共计30万元。周某乙在收到转让款之后,因双方不能依协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周某甲于2010年10月以股权转让纠纷向岳麓区法院起诉了周某乙、罗某,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后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5日以(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了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甲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以(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周某甲据此要求周某乙、罗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定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明确了双方之间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周某乙、罗某应当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故对周某甲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要求周某乙、罗某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周某甲在庭审中称5万元定金包含在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并没有额外向周某乙支付定金,故对周某甲要求周某乙、罗某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周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4.6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周某乙当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无违约之处,造成周某甲不能取得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非周某乙的原因造成,再之,周某甲提交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关联性不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定由周某乙、罗某支付周某甲从最后一次收取转让款之日(即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乙、罗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周某甲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8602元,减半收取4301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221元,由周某乙、罗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在: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赔偿50000元的定金损失不予支持是违法的,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签字加付定金五万元生效。”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上诉人就支付了5万元,该合同生效,另一方面,法院判决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责任在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的规定,应当承担50000元定金责任。

二、原审法院对3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开始计算错误。上诉人于2005年9月8日支付第一笔款项,陆续支付了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法院判决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责任在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的规定,但原审法院却从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0年8月24日计算30万元的利息,于法于理均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乙、罗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及被上诉人周某乙、罗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乙、罗某是否应当赔偿周某甲定金返还款以及从2005年12月30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双方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加付定金伍万元生效”,上诉人周某甲仅支付了3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周某乙、罗某加付5万元定金,故其要求定金返还款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无违约,上诉人周某甲不能取得股权亦非被上诉人周某乙、罗某单方的原因,原审法院酌定从被上诉人周某乙、罗某最后一次收取股权转让款计算违约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周某甲要求赔偿从2005年12月30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602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邱丽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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