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街某号其经营的某通讯器材店内,以每1G容量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自己笔记本电脑中的63个视频文件复制到顾客蒋某某的手机存储卡内,后被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用于复制淫秽视频文件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存储卡一张。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中的106个视频文件及手机存储卡中的44个视频文件系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