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魏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晋晓、魏某某,被告郑某乙、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2年,经张景海介绍并担保,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地基的规格、车间、仓库、办公室、围墙的砌砖及粉墙等价格。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工作量,实作实算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被告郑某甲让被告郑某乙办理部分工程有关事宜。8月份,原告承建的主体已建成,墙体进行了粉刷,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停工。被告让原告为其看管建筑主体,原告多次找两被告验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甲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x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合同内款约x元(以评估为准),合同外总款计7218元,看管建筑工程主体费用x元,被告郑某乙负连带责任。
被告郑某甲辩称,我是汤阴县阳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签订合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汤阴县阳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乙辩称,我是汤阴县阳光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郑某甲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其中约定:二、工程名称汤阴县阳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汤阴县X乡X村南地;工程内容建筑面积958平方米,结构形式砖混;承包范围砌砖、粉墙、地面、屋顶(车间、仓库、办公室、围墙),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性质:基建,开工日期:2002年5月24日,竣工日期:2002年7月24日;合同价款:其中地基连挖沟、回填、打夯按每米5元。围墙地基每米3元,规格0.5m×0.5m。房内回填土,连打夯、掺灰、连土每立方7元。车间砌砖每块7分,仓库砌砖每块6分,办公室每块5分,围墙砌砖每块4分,粉墙每平方米2元,地面每平方米2元,梁每米11元,规格243×243,清理厂地按800元计算。三、甲方的义务和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提供图纸及合同要求及时完工,并保证工程质量,所需机械由乙方负责,费用自担,如发生工伤责任,由乙方负责。四、甲方驻工地代表郑某乙负责材料供应、事务处理,乙方工地代表闫某某负责建筑及工程安排。六付款方式,按实际作业量,实做实算,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及被告郑某甲分别在乙方代表处和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2002年8月份,原告承建的主体已建成,墙体部分粉刷完成,因资金不到位,原告停工。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款x元,被告不予认可。2009年11月2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勘验现场,双方对工程量仍有异议。2010年元20日,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方公司)进行鉴定。2010年8月16日,河南四方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河南四方(2010)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原阳光化工集团公司车间、仓库、办公室及围墙工程鉴定造价为x.18元(其中资料清楚部分造价x.85元,原告口诉部分造价6811.33元)。并载有对原告提出质证的回复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两被告出具的收据12张,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已结算但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3204.48元。其中2002年10月24日的收据显示:汤阴县华达电子元器件厂收取阳光化工厂9月、10月电费92.48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应有阳光化工厂负担。另有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水管30米,46元整。无两被告的签名。被告郑某甲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可并庭审中陈述该单据均为合同外的工程款。同时被告郑某甲主张原告取工程款3238元,并提交了原告出具收据11张,其中2002年6月20日的收据载明:今借到存单伍佰元整。原告称该存单是用于租用模板的押金。2002年6月15日的借据载明为买杆瓦现金286元整。
关于原告主张看管费用x元,原告提供证人闫××的书面证言,被告对原告看管建筑主体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郑某乙自认其与郑某甲系兄弟关系,又系该工程的合伙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单据及被告提交的单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签订的虽是建筑施工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办公室、车间、仓库主体完成但未封顶,本院予以确认。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实际工作量,实作实算,进行验收,一次性付清。河南四方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是依据勘验现场的数据、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的鉴定,并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回复。该鉴定书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完成的工程的数量及价款。原告庭审中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有遗漏项目,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中包括办公室、车间、仓库掺灰打夯,而河南四方鉴定书中在原告的口诉部分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4683.04元,应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中原告口诉部分中的其他部分,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7218元,其中包括经结算但未支付的工程款,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出具的单据12张,金额共计3204.48元。两被告庭审中认可该单据均为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款。其中原告提交的2002年10月24日的汤阴华达电子元器件厂收取电费的收据,两被告并不否认收取电费的事实,只是辩称该费用应有阳光化工公司负担,亦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对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载明水管46元的单据,无两被告的签名,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故两被告出具收据的数额应为3158.48元。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运送架杆合款860元,误工费2000元,及租用电锯1200元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让其看管建筑主体并要求两被告给付看管费用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两被告主张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238元,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其中2002年6月15日的收据明确记载买杆瓦现金286元,即该款用于被告建房的材料中,故该笔款不应计入原告取款的范围中。2002年6月20日的收据记载借到存单伍佰元整,原告庭审中陈述用于租用模板的押金,且被告未予以否认,该笔款亦不应计入原告取款中。原告在被告处取款245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应在工程款x.37元中扣除。被告郑某乙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郑某甲为合伙人。综上,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37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给付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给付原告闫某某x.37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58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1574元,原告闫某某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代理审判员郑某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