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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XX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收养女儿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XX辩称:原告非要求离婚,就看着办,我同意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但现有房产当时是我父亲拿的钱购买,不可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8年12月收养一女儿赵XX(X年X月X日生),2001年12月19日在偃师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李XX于2009年4月份向本院主张要求离婚,因种种原因原告李XX撤回了起诉。后二人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李XX无奈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李XX、被告赵XX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偃师市X镇X路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X号楼X楼商品房1套、海信牌25寸彩电1台、格力牌壁挂空调1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木质沙发1套、木质茶几1个、大衣柜2个、梳妆台1个、床2张。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之舅张振国2000元。双方有争议的债务有:借被告之父x元、借原告之姐李x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XX拒绝同原告李XX协商现有房产价值,原告李XX于2009年11月3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评估现有房产价值,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赵XX对此无异议。2、(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自己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赵星斗对此无异议。3、房屋评估鉴定书1份,证明双方现有房产价值为x元,对此被告赵XX称自己没有要求评估。

被告赵XX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虽结婚多年,并收养一女儿,但近年来,双方并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XX提出离婚,被告赵XX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收养女儿赵XX随被告赵星斗生活,双方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XX依法承担抚养费,因原告李XX系城镇户口,应当按《2008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每月应为:x元/年÷12个月×25%=275.65元,付至赵XX年满18周岁止。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偃师市X镇X路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X号楼X楼商品房1套归被告赵XX所有,被告赵XX给付原告李x元,海信牌25寸彩电、木质沙发1套、木质茶几1个、梳妆台1个,归原告李XX所有;格力牌壁挂空调1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大衣柜2个、床2张归被告赵XX所有。原告李XX称借其姐李x元,被告赵XX不予认可,因原告李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XX称买房借其父x元,原告李XX认可x元,因被告赵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原、被告收养女儿赵XX由被告赵XX抚养,原告李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X号给付被告赵XX女儿抚养费275.65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待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XX享有子女探视权,被告赵XX应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偃师市X镇X路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X号楼X楼商品房1套,归被告赵XX所有,被告赵XX给付原告李x元,海信牌25寸彩电1台、木质沙发1套、木质茶几1个、梳妆台1个归原告李XX所有。格力牌壁挂空调1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大衣柜2个、床2张归被告赵XX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李XX之舅张振国2000元、欠被告赵XX之父x元,共计x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会玲

审判员:马俊峰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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