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区X路。
负责人邓某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覃某、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一审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顺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桂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9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上诉人的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8时,被告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顺达汽运公司名下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湾镇X镇方向行驶,至X356线20KM+100M路段时,由于该车辆制动失灵,致使车辆碰撞到在其前方等候过渡的由林广恒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蒙某某、乘客李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浔公交事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广恒、李某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进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42天;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由被告顺达汽运公司、覃某、蒙某某垫付。另外,被告顺达汽运公司、覃某、蒙某某还支付了初次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并赔偿13500元给原告。2011年5月6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丙右小腿截肢术后伤残属六级,右股骨骨折伤残属十级。2011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增加请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赔偿损失总额变更为406849.90元。对此,四被告均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和举证时间,由法庭直接依法开庭进行审理。
又查明,肇事桂x号车在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50000元;肇事车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覃某,该车辆挂靠在顺达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另外,被告蒙某某是被告覃某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蒙某某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另外,蒙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尚需扶养4年;蒙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尚需扶养3年;均系原告李某丙与蒙某德的子女。李某丙连,男,X年X月X日出生,尚需扶养11年;杨美珍,女,X年X月X日出生,尚需扶养16年;系原告李某丙的父母。李某丙连、杨美珍夫妇生育了包括原告李某丙在内的4个子女。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原告李某丙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产品:碳纤弹性脚(型号x),价格28500元,产品使用寿命为4年,每2年维修一次,维修费2000元。初次装配时间约20天(包括残肢康复理疗及义肢训练),住院费为每人25元/天,伙食费为每人18元/天,需陪护人1名。伤残辅助器具装配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岁止。
根据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1、误工费22245.60元(48.36元/天×460天)(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共460天);2、护理费20407.92元[48.36元/天×(442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80元(40元/天×442天);4、残疾赔偿金52698.80元(4543元/年×20年×58%);5、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9.98元;6、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费185000元,其中假肢费171000元(28500元×6次),假肢维修费14000元(2000元×7次)。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业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广恒、李某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浔公交事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恰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蒙某某的严重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蒙某某承担全额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肇事桂x号车在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肇事桂08-X号车在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分别在桂08—X号车、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和车上人员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某某的雇主即被告覃某承担赔偿。肇事桂x号车挂靠在被告顺达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因制动失灵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顺达汽运公司未能对驾驶员和车辆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对其运行安全没有做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蒙某某作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顺达汽运公司和蒙某某应当对被告覃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认定如下:
1、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入、出院记录,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42天,在住院期间初次安装了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则护理天数应扣减原告初次装配时间20天。因此护理费为20407.92元[48.36元/天×(442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80元(40元/天×442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2、经鉴定,原告李某丙右小腿截肢术后伤残属六级,右股骨骨折伤残属十级。则误工费22245.60元(48.36元/天×460天)(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共4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4543元/年计赔残疾赔偿金52698.8元(4543元/年×20年×58%),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照准。
3、蒙某芝(X年X月X日出生),蒙某斌(X年X月X日出生)是原告和蒙某德共同生育的女儿和二儿子,蒙某芝、蒙某斌分别需要抚养3年、4年;李某丙连(X年X月X日出生)和杨美珍(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李某丙连、杨美珍分别需要抚养11年、16年。原告请求按3455元/年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抚养人蒙某斌、蒙某芝、李某丙连和杨美珍的生活费为20539.98元【(3455元/年×(4年×1人÷2人+3年×1人÷2人+11年×1人÷4人+16年×1人÷4人)×58%)】。
4、有关原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问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表明,原告“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产品:碳纤弹性脚(型号x),价格28500元;产品使用寿命为4年,每2年维修1次,维修费为2000元。初次装配时间约为20天,住院费用每人25元/天,伙食费每人18元/天,需陪护人一名。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为:一般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岁。”经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完成了初次碳纤弹性脚的安装,所需费用已由被告顺达汽运公司、覃某、蒙某某支付。至于四被告对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资质及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同时,也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更换其他具有资质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以采信,并应驳回。原告在初次安装碳纤弹性脚时已达43岁,按每1只碳纤弹性脚使用寿命4年,计算至70岁止,原告共需配置碳纤弹性脚7次,每装1只碳纤弹性脚在使用期间需维修1次,共需维修7次。其中,原告初次装配所需费用已由被告顺达汽运公司、覃某、蒙某某支付。则原告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费为185000元,其中假肢费171000元(28500元×6次),假肢维修费14000元(2000元×7次)。另外,原告诉请赔偿7次安装碳纤弹性脚需用的住院费、伙食费以及陪护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无法举证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其中,右小腿截肢术后伤残属六级,右股骨骨折伤残属十级),精神的确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赔偿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赔偿拆除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无法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与被告协商或诉讼解决。
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共338572.3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桂08—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00元,在桂x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00元,共162000元给原告。其中,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减,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52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186572.30元(338572.30元-152000元)由被告覃某承担。其中,被告顺达汽运公司、覃某、蒙某某已垫付的13500元应予以抵减。被告覃某尚需赔偿173072.30元。被告顺达汽运公司、蒙某某对上述被告覃某应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和桂x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52000元给原告李某丙;二、被告覃某应赔偿经济损失173072.30元给原告李某丙;三、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蒙某某对被告覃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某丙的经济损失173072.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某、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有:1、一审认定残疾辅助器配置为7次错误,应配置6次,如果配置7次,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超过70岁。2、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使用费用不当,上诉人没有给付能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以定期方式支付残疾辅助器使用费为宜。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确定为1万元为宜。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顺达汽运公司、桂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时,没有将一审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扣减,应予更正,即上诉人覃某应赔偿的金额为176572.30元(338572.30元-162000元)。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丙的残疾辅助器配置次数为7次,以及一次性支付其残疾辅助器使用费是否合理精神抚慰金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辅助器配置为次数7次是否合理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残疾辅助器配置年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初次安装残疾辅助器配置时的年龄是43岁,按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安装7次残疾辅助器,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一次性支付其残疾辅助器使用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顺达汽运公司称其一次性给付困难请求分期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丙两处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和十级,其受伤后精神受到很大的打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受伤程度、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况以及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在对覃某应赔偿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覃某应赔偿经济损失163072.30元给李某丙;
三、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蒙某某对覃某应赔偿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163072.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已按简易程序收取3701元(李某丙已申请缓交3309元),由李某丙承担511元,由覃某、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和蒙某某共同承担3190元。二审诉讼费7402元,由覃某和蒙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