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信运集团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暂无职业。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人民陪审员王保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1年8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不能和谐的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最近,被告在家经常不分昼夜地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与我吵闹不休,有时在深夜还拿起菜刀,扬言要杀了我,与被告这样无休止的争吵,不但使我缺乏安全感,也不能正常地生活与工作,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只是与原告发生过口角;前一段时间,是因为没有找到工作加上家里变故,我的心情不好,才与原告发生不和的;我不想离婚,我承诺以后不再喝酒闹事。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有:鸭鸭洗衣机一台价值700元、康佳彩电一部价值2600元、格力空调一部价值2700元、万和热水器一台价值1800元、上菱冰箱一台价值2200元,英格莱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飞鸽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三组合柜一套价值2600元,席梦思床一张价值1500元,上述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双方感情逐渐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双方婚后居住的信阳市幸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23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单位证明、购买发票、被告张某某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成婚,缺乏必要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酗酒,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损害了本不稳固的婚姻关系;被告虽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和克服缺点,但无法取得原告的谅解,至此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的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平等分割,考虑到目前财产现状,原告应以货币补偿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双方家庭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从中可分得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胡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折款人民币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