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中心,地址:x。
负责人邵XX,男,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罗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郴州市x中心与被告王XX、罗某诉讼、仲某、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郴州市x中心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中心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郴州市x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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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