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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蒋某、谭某甲、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蒋某、谭某甲、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蒋某、谭某甲、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蒋某、谭某甲、谭某乙四人合伙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长沙县X村民谭某丙军家位于庙脚的山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10元/天雇请陈某某、汤某某等人对该处林木进行砍伐,并雇用张某、谭某丙的农用车运送至青山镇X镇等地,销售给杨某、易某某等人。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滥伐的林木蓄积为42.0698立方米。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谭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谭某甲、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四被告人各退还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黄某、袁某、谭某丙、龙某某、谭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位置示意图,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林木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蒋某、谭某甲、谭某乙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蒋某、谭某甲、谭某乙均积极实施,均系主犯。

被告人蒋某、谭某甲、谭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退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蒋某、谭某甲、谭某乙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村组愿意对四被告人进行帮教、管理,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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