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与被告程某某订婚。1985年在丰集镇(原丰集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6年9月13日、X年X月X日生长子程某辉、次子程某杰。婚后夫妻经常吵打,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在2002年在深圳打工期间染上性病。自2003年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4年元月6日亲自写下与我不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没有见面,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5日在商城县X镇(原丰集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6年9月13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程某辉、次子程某杰。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均常外出务工,原告黄某乙于2003年携次子程某杰外出务工后,被告程某某于2004年元月6日写下与原告“没有夫妻关系”的字条。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至此被告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分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四间。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丰集镇X村委会证明及该村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丰集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程某康书写的字条、程某杰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双方均常外出务工,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往来,互不关心照顾对方,长期互不履行家庭职责和义务,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二子,均已成年,随父或母生活均由其子自己选择。为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屋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归被告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