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桂县供电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连喜,临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有荣,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连喜,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有荣,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大客车由两江行往桂林方向,至省道306线15公里处时占道行驶,撞上相向行驶的桂x小型客车,造成小客车上的曾筱军、曾向明、林伟凤、周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桂县医院救治,住院8天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嘱咐: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全休1周;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但其他损失尚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各项损失3162.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12元、误工费2380元、交通费50元),请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不足部份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从四原告(另案有3个原告、同一交通事故)受伤至分别康复出院,答辩人先后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9万多元,其中包含部分自费药和超范围的费用,因超出本次事故直接造成损害的治疗费用,四原告应退还给答辩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在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8天的伙食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4、误工费,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周某某在住院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该请求应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依法提交交通费票据,并未产生交通费,请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其所有的桂x大客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两种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第四被告,应该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桂x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刘某某为使用我公司道路营运资格,于年月日与答辩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将车辆挂靠我公司。答辩人与刘某某在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刘某某在其营运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聘请驾驶员李某某,也是以个人名义聘请。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风险收益,均由实际车主个人享有。我公司只对车主提供代办营运、工商、税务证照、代办年检、代缴纳税费等服务。
二、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李某某,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负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无事实依据。
三、如经法院认定,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原告伤情轻微,不需护理。3、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出院证明认定休息天数计算,索要158.7元一天无依据。4、原告住处离临桂县医院距离不远,不存在交通费。综上所述,答辩人收取桂x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只是提供车辆相关服务项目,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活动,对车辆运营而获取收益不享有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即使须承担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也应在收取管理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完全同意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仅依保险合同来到法庭,依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曾艳玲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证明书;3、出院证;4、工资证明。
被告李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无陪护人员的相关信息,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认为疾病证明书还不足以证实原告需1人陪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事实上,供电公司的员工在住院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放,原告实际上未发生误工损失,所以,该证据不足为证。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与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3、在临桂县医院花费的一日清单。
原告周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认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有个案的情况;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丰华运输公司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2、保险单复印件2份。
原告周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陈述举证如下:交强险条款。
原告周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上述当事人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聘请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大型客车由两江往桂林方向沿306省道行驶至306线15KM+2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占线行驶,撞上相向行驶的正常行驶的原告曾筱军驾驶的桂x小型客车,造成小客车上的曾筱军、曾向明、林伟凤、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曾筱军等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当日,经送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出院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需陪护1员;2、带药出院,继续治疗;3、全休1周。花去医疗费2800.4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
同时查明,桂x客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使用性质营业公路客运,并聘请被告李某某为该车驾驶员。同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桂x客车,挂靠在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服务费。被告刘某某对该车向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曾筱军等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刘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而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桂x客车,挂靠在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服务费,并在该车的营运中获得收益,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核,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伤害,同日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出院。出院处理意见,全休1周(7天)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于原告出院的当日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之一曾筱军于2009年7月3日出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3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失的具体数额和项目,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赔。经本院审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2、护理费318.16元(8天×38.77元/天);3、交通费酌情考虑给付20元;4、误工费1500元。以上4项共计人民币2158.16元。原告上述损失2158.1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18.16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158.1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2158.16元给原告周某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秦国斌
审判员李某坚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