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兹卡多(x)。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乌兹卡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兹卡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一普通弧形图案构成,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并无明显差别,申请商标亦未含有其他要素足以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两商标分别使用在“专利律师服务、法律服务”等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乌兹卡多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图形为其唯一的显著和识别特征。引证商标由图形和文字x组合而成。由于文字比图形更容易记忆和呼叫,因此文字x是引证商标的显著和识别特征。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将引证商标的图形确定为其显著识别部分,显然与事实不符。文字部分更容易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并且也是对商标进行呼叫的基础。因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x,而不是图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各具不同的显著特征,消费者不会在二者之间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效果不同。申请商标由于不含有任何文字而不可呼叫,而引证商标则因为含有文字x而被呼叫为x。因此,相关公众可以从呼叫效果上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而避免了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三、即使单独比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二者之间仍存在明显的区分,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一弧形的图形构成,整个弧形是连续的、均匀的。而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所呈现的弧形是不连续的,在大约三分之二处断开,并且其宽度不均匀,从左至右逐渐变窄。显然,这两个弧形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人完全能够在二者之间进行区分。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实际上是判断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如果两商标在外观视觉效果上能够形成明显的区分,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就不应当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各具不同的显著特征,并且呼叫效果也不相同。更为重要的是,两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同时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在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16日,浙江通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第42类法律服务等服务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2009年3月21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法律服务、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工程、服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无形资产评估、建筑制图。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
2006年6月29日,乌兹卡多在第42类服务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专利律师服务、商标律师服务、律师服务、法律服务、由专利和商标律师提供的检索服务(提供检索报告和法律意见)、科学研究、科研项目研究。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乌兹卡多发出x《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乌兹卡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乌兹卡多提交了在网站上下载的国外含有弧形的图形商标,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乌兹卡多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局网站上打印的其他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以证明由不同的弧形构成的或者含有不同弧形的商标由于表现形式不同,各具有不同的外观视觉效果,从而不被认定为近似商标。2、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x《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商标的信息、第x号“x及图”商标信息,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审查标准与在第x号图形商标案的审查标准不同。
在本案庭审过程,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在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两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等因素,看两商标整体是否近似,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对比过程中,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一弧形图案,引证商标由弧形图案与“x”文字组成,其中弧形图案在引证商标中所占的比例较大,“x”位于弧形图案的右下角,在引证商标的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均含有弧形图案,且弧形图案均类似拱桥状。虽然引证商标中的弧形图案的弯曲度要比申请商标的大一些,引证商标弧形图案的右半边较细,且含有“x”的文字,但由于弧形图案在引证商标所占的比例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会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标示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提交的其他弧形商标获准注册的证据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乌兹卡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乌兹卡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