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3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17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超世纪(略)事务所(略)。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接吸毒人员周某某求购海洛因的电话后,骑摩托车携带毒品海洛因窜到宜州市X镇龙塘社区鸡吃水屯斗鸡场旁边一小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从其摩托车内查获海洛因五包,海洛因重为4.6克。
二、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于2009年2月28日、3月14日下午,在与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后,在宜州市X镇龙塘社区鸡吃水屯斗鸡场旁边一小路边,两次每次将5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三、2009年3月14日、15日凌晨及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与覃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后,先后在宜州市X镇源林宾馆大门口,三次每次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六次贩卖毒品,系多次贩卖毒品,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罗敏
审判员罗维忠
代理审判员吴薇薇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