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为给自家鸡治病,便在自家后院种植罂粟。2011年7月13日9时许,被群众举报后,岫岩满族自治县X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种植的1341株罂粟全部铲除。经鞍山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所送毒品原植物中检出吗啡、蒂某、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汪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仍然予以种植,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于判决前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