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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彦秋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5日婚生男孩朱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就开始闹矛盾,经常吵闹不断,被告曾于2011年8月4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近年来矛盾升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育,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xx辩称,原告与我共同生活十几年,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有子女,近两年多来曾经有过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朱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处理夫妻关系上,原、被告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朱某遗书、离婚协议、证明等有关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双方虽然在处理家庭问题上有过矛盾,在夫妻关系的处理上存在不当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克服缺点、改正错误、互敬互爱、互谅互帮,理智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共建一个幸福和谐的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彦秋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丛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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